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被 告 欣裕農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湘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裕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裕農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邀同被告吳湘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而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嗣於113年8月19日,兩造復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系爭借款債務之還款期間。詎料,被告欣裕農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前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款債務依授信約定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一切債務,然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本金餘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湘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84萬2,545元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58萬1,812元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