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被 告 江瑞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為訴外人江憶即江貴容(下稱江貴容)邀同被告擔任其連
帶保證人,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約定應於民國85年8月13日起至92年8月1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江貴容並未依約清償,經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其對債務人連同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嗣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又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辦理合併,並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故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益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公司概括承受;而中華成長三公司又改名為中華開發公司,再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現為原告。
㈡系爭債權前經原告聲請拍賣江貴容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
仍積欠本金513萬7914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經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9萬1599元未清償。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然早於88年債權人即取得對江貴容之支付命令,並於於89、91、102、113、114年有對主債務人江憶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亦生效力,故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就借款本
金之其中15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應於92年8月13日前清償完畢,故自92年8月14日起即屬債權人得行使權利之狀態,然迄原告114年提起本訴之日已逾22年以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拒絕給付。且當時只是跟江貴容一起去買房子,之後又叫我去辦理房屋貸款,簽很多資料,但我所有財產都遭查扣,現在確實無力償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讓與龍星昇公司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龍星昇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新竹地院90年11月27日、93年1月14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49至51頁),本堪信為真;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等節,並未提出爭執,且確認其確實有在借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上情本堪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貴容就系爭債權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本屬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系爭債權自得行使起至原告提起本訴時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債權人先係於88年對主債務人江貴容聲請支付命令(即新竹地院88年度促字第121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江貴容強制執行後,因未能全部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依前開規定,則原告就系爭債權取得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僅就系爭債權之本金為一部請求,而原告對被告基
於上述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本金債權部分,因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非「不滿5年者」,則依前開規定可知,系爭債權經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不因民法第137條規定而成為5年,其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15年,先予敘明。
⑵原告在8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先後於91年6月19日、10
2年12月20日、113年6月19日、114年9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均無間隔15年以上之情形,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還沒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容有誤認,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債權未清償之本金513萬7914元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未清償之本金為一部請求其中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