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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辜宗盛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鄭宇容律師被 告 李英俊訴訟代理人 傅元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張吳雲美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21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鎮○街00號房屋(下合稱為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上之建物及土地他項權利部上有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張吳雲美,存續期間自84年8月10日至85年8月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8月10日至85年8月9日,迄今已逾29年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仍然登記於土地及建物謄本之狀態自屬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價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並非事實,債務人張吳雲美並未清償50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其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屬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但原告方面主張「債務已清償」,另方面又主張「時效消滅」,兩者相互矛盾。事實上,張吳雲美從未償還500萬元借款,被告之債權雖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強制執行,但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為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並未消減。原告既未清償債務,自不得請求被告配合塗銷抵押權,原告應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而非起訴要求被告為之。再者,原告於96年間向張吳雲美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抵押權早已存在,原告明知有此抵押權存在仍願買受,自應承受該抵押權之負擔,系爭房地原本有兩個抵押權,一個是第一銀行的、一個是被告的,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地時只有清償第一銀行的抵押權,但應該也要向被告清償,原告現起訴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顯屬無理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及第881條之15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內容、存續期間為84年8月10日至85年8月9日,有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2頁),則該抵押權即於85年8月9日屆滿並確定,即便被告對債務人張吳雲美確有債權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前開確定期日開始起算15年,於100年8月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應適用30年時效之規定,於法無據),被告亦未表示或證明其已於上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8月9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該債權不論是否已經清償,均不再屬於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該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原債權,惟其登記之狀態仍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而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法律所明定,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故被告請求本院斟酌免於塗銷自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承受系爭抵押權等語,然系爭抵押權已不得行使,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塗銷,且就抵押權之定義,民法第860條所規定之「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係指同法第873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即抵押權人要實行該抵押權(就是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才有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之權,而非只要抵押物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就可以主張該買賣價金要先清償抵押債務,故被告要求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需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對法律規定及抵押權定義的重大誤解,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雖主張其並無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本件被告是積極否認原告之請求,原告亦必須依此做出相對應的攻擊防禦,故並無同法第80條「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80條之1「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第81條第1款「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等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的例外規定適用,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不動產抵押標的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4年8月17日 登記字號:桃字第47311號 權利人:李英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84年8月10日至85年8月9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張吳雲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4桃字第016549號 設定義務人:張吳雲美 共同擔保地號:小檜溪段 936-3 共同擔保建號:小檜溪段 2110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4年8月17日 登記字號:桃字第47311號 權利人:李英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84年8月10日至85年8月9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張吳雲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4桃字第016549號 設定義務人:張吳雲美 共同擔保地號:小檜溪段 936-3 共同擔保建號:小檜溪段 211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