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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林敬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炳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應予補正之情況,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⑴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應予補正(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⑵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起訴之事實,究係被告於何時、何地為何行為,造成何結果,均有不明,應予補正。若原告欲引用被告之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亦應表明何法院之刑事判決案號或何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案號,並提出相關判決書、起訴書。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應含證物等附屬文件)1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