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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高淙淇被 告 楊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訴外人林恩竹、徐仲暐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尋櫃檯客戶服務專員即訴外人朱紫彤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後,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林恩竹、徐仲暐,而使系爭帳戶得由暱稱「鳳凰」之人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而鳳凰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錢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一空,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受有170萬元損害之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而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7頁),是原告自得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