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B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隱匿兩造姓名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而被告前為原告母親之男朋友,為免原告身分因被告姓名公開而遭識別,故依上開規定,隱匿兩造姓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母親之男朋友,與原告母親及原告同居於原告戶籍地。被告於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7日間,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業具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報案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貞操權,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應於115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4月15日23時52分至114年4月16日0時14分許 在原告戶籍地全裸強行自正面擁抱原告腰部,使原告無法掙脫後以手撫摸原告胸部 2 113年4月14日23時許 在原告戶籍地全裸強行自正面、後方擁抱原告;以生殖器官靠近原告臉部;親吻原告臉部、嘴巴;撫摸原告胸部 3 113年5月1日18時40分許 在原告戶籍地全裸強行自正面擁抱原告;以生殖器碰觸原告 4 113年5月7日晚間 在原告戶籍地全裸強行拉原告之手按摩被告生殖器周圍至被告勃起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