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祐丞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律師被 告 康慶發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榮忠所有,嗣由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8年2月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林榮忠及訴外人許潮英並未向被告借款,彼等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訴之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倘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該債權之清償日為88年4月29日,然被告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提起備位之訴,訴之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榮忠前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審酌其所提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及抵押權內容 1 土地標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內容: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8年 字號:壢登字第41000號 登記日期:88年2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康慶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6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9日至88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88年4月2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榮忠、許潮英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8壢他電字第001094號 設定義務人:林榮忠 共同擔保地號:東寮段1495、1495-1 2 土地標示: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內容: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8年 字號:壢登字第41000號 登記日期:88年2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康慶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6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9日至88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88年4月2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榮忠、許潮英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8壢他電字第001094號 設定義務人:林榮忠 共同擔保地號:東寮段1495、14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