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林莉莉被 告 徐采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在監獄執行經表明不願出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該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愛買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前往收款之被告,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該集團成員向伊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前往收款之被告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01號卷第57至6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