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魏政英被 告 鄧凱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凱」、「總務會計」、「德晉」、「秉逸」等人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蓉」、「弘記投資在線客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提供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3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無能力賠償等語,並不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亦已逾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