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被 告 謝承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1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09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訂有信用卡申請書,並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最後一次繳款日為民國95年7月26日,被告迄101年10月26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414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被告於93年7月1日又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69萬元,並有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按週年利率9.99%計息,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而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6月1日,迄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46萬5094元(下稱系爭貸款債權)。而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及系爭貸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伊合併,並由伊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債權即系爭貸款債權之本金部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經濟日報公告、原日盛信用卡帳單簡式3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
810、1090111270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權、系爭貸款債權僅清償至95年7月26日、95年6月1日,本即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算之利息,應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