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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林秋香被 告 陳一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暱稱「蛋蛋」)於112年7月間之某時,透過少年邱○宸(00年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之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查」、「兩個肌肉符號」、「沒吸」、「過山峰」(下稱「米查」、「兩個肌肉符號」、「沒吸」、「過山峰」)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約定由被告A02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被告A02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經原告點選後,直接連結到廣告預設之LINE聊天室後,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便以LINE暱稱「王曉姍」(下稱「王曉姍」)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運盈」投資股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地交付款項。被告A02隨即聽從「沒吸」之指示,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先搭乘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附近某處向「米查」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再於同日中午11時20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天樺工廠對面空地,向原告自稱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顏志誠」,原告遂依指示將60萬元交予被告A02,被告A02則將事前準備妥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當場簽上「顏志誠」之署名後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志誠」;被告A02向原告收受60萬元後,即將上開60萬元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米查」,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以,被告A02與Telegram暱稱「米查」、「沒吸」及LINE暱稱「王曉姍」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A02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A02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A02上開行為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A02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A02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原告收取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A02與Telegram暱稱「米查」、「沒吸」及LINE暱稱「王曉姍」等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送被告A02,並對被告A02生催告之效力,被告A02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A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7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43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印文1枚 收款公司蓋銀欄上方空白處 偽造之「羅嘉成」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顏志誠」署名1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