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邱陵富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邱振傑訴訟代理人 劉瑞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2萬4,348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5,108元,該裁定正本並連同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該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嗣原告就上開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為不得再抗告),原告於同年5月8日收受該裁定,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高院卷第55頁)。是原告自應依上開本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