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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詹德鳳訴訟代理人 曾淑蓉被 告 黃興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乃於112年9月8日開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然嗣後經原告催告,被告遲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支票並兌現200萬元,然此係原告之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並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票據交換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200萬元係基於借款關係所為,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然查上開紀錄中,僅有原告單方面主張兩造間為借款關係,被告則均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見本院卷第17至23、37至45頁),是尚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況且上開對話紀錄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離系爭支票開立之112年9月8日已逾2年,且與本件114年10月2日起訴時點接近,倘兩造間確實為借貸關係,又豈會於交付200萬後之2年期間,均未曾向被告催討還款?又原告雖主張其於借款後1年有當面向被告請求還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逕採。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兩造間就200萬元存有借款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