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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王亭涵律師被 告 趙沛榛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仲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加韋於民國106年1月7日結婚,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張加韋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4年2月1日與張加韋有充滿性愛挑逗等逾越分際之對話,且被告甚於同年9月5日夜間、9月6日早上、9月10日夜間、9月12日夜間、9月19日夜間、9月22日夜間、9月25日夜間,屢次前往張加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留宿,其中9月5日、9月19日被告為張加韋負責照顧其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竟絲毫不避諱在場之未成年人與張加韋共同沐浴、同床共枕,足認被告之行為已明顯逾越倫常,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達情節重大,亦使未成年人之價值觀產生混淆,對原告家庭、配偶關係及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全無基本之尊重與顧忌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與張加韋認識時,張加韋有告知被告自己被家暴,故被告主觀認為張加韋已經離婚,且張加韋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早因原告長期之家庭暴力而實質破裂,另114年2月1日被告與張加韋之對話提及之洗澡等內容,係張加韋協助被告未成年子女洗澡之生活日常,並非張加韋對被告之親密行為,又被告所有車輛停放在張加韋租屋處附近,係因被告借用給張加韋所用,被告並無到該租屋處留宿,且114年2月1日中關於性行為之話題是發生在原告與張加韋婚姻破裂後,且其內容是在講述張加韋遠端操控無線情趣用品之互動,並非有性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張加韋有婚姻關係,且被告與張加韋有前揭通話內容,業據其提出原告及張加韋之戶口名簿、114年2月1日被告與張加韋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侵害配偶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知悉張加韋為有配偶之人?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侵害配偶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另按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身心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保障。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在揭明對通姦、相姦所為施以刑罰制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配偶若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被告辯稱侵害配偶權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難以採憑。

㈡被告是否知悉張加韋為有配偶之人?

1.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律就婚姻關係之消滅,採嚴格之法定要式主義,非經雙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或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其婚姻關係均屬合法存續。

2.被告雖辯稱不知原告與張加韋婚姻關係存在,因二人於113年12月認識時,張加韋向被告提及其受家暴等情,被告便認為二人已經離婚等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張加韋間通話譯文,被告與張加韋在討論雲邸二期之房地產、換屋等話題時,被告曾明確囑咐張加韋「不要告訴你『室友』」等語,且雙方對話中進一步具體討論到該「室友」認為目前家裡空間太小、東西放不下、需要更多空間進行收納等語,以及張加韋為此多次與該「室友」因囤物、斷捨離等家務問題發生爭吵等細節(本院卷第31頁),衡諸常理,若原告僅係與張加韋毫無情感或法律關係之單純房客或分租室友,張加韋豈會與其因家庭收納、囤物等涉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私密家務發生爭吵,被告亦無叫張加韋針對換屋等事宜不要告訴原告之必要,足認被告所稱之「室友」即係指張加韋之配偶即原告。再者,衡諸現代男女涉入不倫戀情,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婚外情時,常有為逃避法律上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責任,或為顧及自身與外遇對象之感情、避免在交往互動中不斷面對對方已有法定配偶之罪惡感,往往在主觀心態與言詞習慣上,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或承認對方配偶之正式稱謂(如老婆、先生),甚或故意採用「室友」、「前任」等不具法律婚姻效力之貶抑性詞彙來稱呼對方的配偶,藉此在心理上矮化元配之地位、宣示自身對外遇對象之主權。

3.另被告雖提出張加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卷第215-220頁),然上開裁定已明確記載「原告與張加韋為夫妻關係」等語,是上開裁定非但不能作為雙方已離婚之證明,反足以昭示被告明知原告與張加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被告辯稱被告不知張加韋尚未離婚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加韋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之社交行為界線,並提出被告與張加韋間之通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經查,通話譯文中,被告稱:「謝謝老公」、張加韋:「我什麼都沒做」、被告:「有啊 你昨天讓我飛高高阿」、張加韋:「唉呦 那表示你上面越來越厲害了」、被告:「真的假的」、張加韋:「因為你搖沒多久就搖到高了」、被告:「那是你耶」、張加韋稱「我只負責出工具…你自己操作的好」、「看來我們越來越有默契了」,被告則稱「你後來還有加成上去」、「你一直用頭頭」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上開語境充滿高度性暗示、性行為隱喻及男女愛慕情愫,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可能出現之對話。至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僅係在遠端操作科技情趣用品,而非性行為等語,並提出嚇嚇情趣用品店之小怪獸訂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21頁),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與張加韋透過上開遠端遙控之情趣用品,跨越空間壁壘進行即時且高度私密之性感官刺激與調情互動,其顯然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界線,而足以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達情節重大。

2.另被告雖以張加韋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共浴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辯稱張加韋僅係協助未成年子女洗澡、照顧等語。惟沐浴中之情境極具私密性,一般朋友無從任意觀覽、拍攝他人沐浴,然張加韋於沐浴時,被告竟在場並親自掌鏡拍攝裸身之張加韋,該照片更足以證明被告與張加韋之互動早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範疇,其對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安全、幸福與信賴之破壞,其情節可謂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3.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張加韋之感情早已破裂,非因被告介入所致等語。然被告與張加韋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時,原告與張加韋婚姻關係既屬存續狀態,即無得容任被告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若原告與張加韋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然被告上開行為亦加深原告與張加韋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在科技公司擔任人資職務,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任職土地開發,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4頁),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本院不公開卷),及被告與張加韋間交往、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自115年1月13日(本院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