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徐敏莉被 告 呂姵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2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宗核閱卷內事證無訛;且被告亦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嗣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47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