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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7號115年度訴字第668號115年度訴字第669號115年度訴字第670號115年度訴字第6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天岳相 對 人即 原 告 莊惠文

賴昱全

戴昌義楊桂花

廖曄昶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心前提皆是咬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交付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予不法集團使用」,被告已於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89號案件進行審理)提出關鍵反證並聲請調查,一審有罪判決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明確指出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之高額約定轉帳功能及玉山銀行帳戶開立,存在高度遭不法集團利用個資外洩漏洞冒名申辦之合理懷疑,並聲請筆跡鑑定及相關調查程序,該核心事實尚未釐清,在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本件民事訴訟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應負賠償義務,爰聲請於刑事部分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爭點與相關刑案固有部分重疊,然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是本件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另聲請人被告雖於書狀中將自己的住所載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之2」,然該地址經本院寄送文書之結果,屢次以「查無此人」遭退件,請被告務必確認己方送達地址,以免影響己身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