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李彥宏即李治明之繼承人
李冠葶即李治明之繼承人
李晨睿即李治明之繼承人
郭秀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彥宏即李治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秀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皆在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4,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