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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被 告 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

吳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88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吳承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653元,由被告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負擔34%即新臺幣12,802元,其餘新臺幣24,851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與原告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未依約還款,本息僅攤還至114.10.30,依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此筆借款,被告目前迄今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於110年3月29日另與原告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本息均自110.4.30起按月償還。詎被告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未依約還款,依前開契約書第6、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此筆借款,被告目前迄今尚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㈢另被告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邀同被告吳承翰為連帶保

證人,於114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9年1月22日止,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分48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2人未依約還款,依前開契約書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就此筆借款,被告目前迄今尚欠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兩造所簽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被告吳承翰則到庭略稱:我有擔任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當初還款的事情都是林振源再處理,林振源是我前妻的弟弟,我目前有剛向法院聲請消債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2份,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憑(本院卷第13-55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參以被告吳承翰亦表示其確有擔任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等情,是足認上情均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振源即翊盛國際汽車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