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黃湯秀妹訴訟代理人 黃棚旺被 告 江素樺
黃文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寄放於被告銀行保險箱內約5兩金飾。嗣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寄託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田之1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基於同一事實而追加假執行之聲明及將請求減縮為被告繼承黃金田遺產之範圍內,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中針對所請求返還金飾內容之變更,係就請求標的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金田(已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生前與被告江素華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一子即被告A05。109年1月14日,原告因擔心自己治療肺腺癌需進需進出醫院,不在家期間系爭款項及系爭金飾會遭竊,遂與黃金田成立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黃金田代原告保管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約5兩黃金首飾(下稱系爭金飾,內容如附表一所示),黃金田並表示會將系爭金飾存放於被告江素華之銀行保險箱。今因黃金田因意外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原告數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與系爭金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黃金田及被告曾代原告保管系爭款項與系爭金飾,原告雖有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款項予黃金田,惟係基於贈與而非寄託代管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款項黃金田亦已花用殆盡,被告並無繼承該筆遺產;黃金田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及有自原告處取得系爭金飾,亦無該等金飾存放於被告江素華銀行保險箱之事實,原告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1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黃金田郵局帳戶;被告為黃金田之繼承人;原告之子A01及A01之子黃立和原領生活補助曾於110年1月因家庭總收入超過規定(按即應計算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超過1人時1人時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遭取消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郵局存摺內頁匯款紀錄(見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72號卷第11頁)及新竹縣政府115年4月8日府長身字第1150348659號函及所附申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25頁)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45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黃金田間就系爭款項及系爭金飾存有寄託契約,並已將系爭金飾、系爭款項交付黃金田,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黃金田就系爭款項、系爭金飾有無寄託之合意?若有,原告有否交付系爭金飾予黃金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金飾,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黃金田就系爭款項、系爭金飾有寄託之合意: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款項與系爭金飾於109年1月14日與黃金田成立寄託契約,自應就其等間有寄託之合意為舉證。然證人即原告之子A0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母親在109 年時罹患肺腺癌,經常要進出醫院,家裡沒有人在,所以有交付錢及金飾給黃金田,希望放在黃金田的配偶在銀行租用的保險箱內」、「後來在109 年1 月時郵局匯款100萬元,匯款之後回家裡,我母親就把金飾大概看一下,我也大概看一下,但是沒有實際去秤重量」、「我母親是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家裡將黃金交給黃金田,當時我也在場」、「因為我母親認為是自己的兒子,所以沒有簽立書面,也沒有想到黃金田會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證人前開所言,並無從證明原告與黃金田間就系爭款項及系爭金飾之交付具寄託之合意,理由是:
⑴、就證人所稱因於因家中常無人在故有遭竊之疑慮而將系爭款
項匯予黃金田部分,顯然與常情有違,蓋原告本身即有郵局帳戶可供存款之事實,既經證人A01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則系爭款項存在原告之存款帳戶內,無遭竊之虞,並無證人所稱存入黃金田帳戶避免遭竊之必要。
⑵、證人A01雖又改稱係因伊與黃立和原領生活補助因原告存款因
素致其等資格不符遭取消,所以將系爭款項寄託黃金田等語,然據前揭新竹縣政府115年4月8日回函之記載,證人與黃立和之生活補助係110年1月始遭取消,晚於系爭款項交付之109年1月14日近1年之久,證人A01所稱:「當時縣府查到我母親的存款數額超過,會影響我們的補助,以致被取消補助,所以我提議把錢轉到黃金田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與事實顯有出入。況且依據前開新竹縣政府回函之說明,若A01、黃立和與原告3人同住1戶,全戶動產總額需在250萬元以下始具補助資格。然原告109年1月14日匯出系爭款項後,其帳戶內餘額高達3,775,264元,仍遠超過社會局補助資格之存款上限250萬元標準而無法受領補助(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3頁),益徵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之目的並非為「避免超過補助條件」,原告所陳,難認可採。
⑶、又苟原告確因一時不便,而本於寄託之合意,將系爭款項、
金飾寄託黃金田,則其治療結束後寄託目的自已終了,至111年12月10日黃金田死亡前,當有相當機會可以取回寄託之物,然其未於黃金田生前之寄託目的終了時取回寄託物,而遲至黃金田死亡後2年之113年12月1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是原告主張主張其因一時不便保管系爭款項及金飾,而將之寄託黃金田,而與黃金田就該等物品有寄託之合意等情,難認可採。
⑷、再者,原告關於其主張交付黃金田之金飾內容為何既然未能
具體說明,而證人A01證稱:「(知否原告交付給黃金田金飾的內容物各為何? 品項項目和數量及重量? 原告是分次交付或是一次交付? 交付當時有無拍照或錄影存證?)一次全部交付,也沒有拍照,但我大概看一下,手鐲是一對,項鍊有兩、三條,最重點,是我母親工作工廠有送給她一兩重的金牌,還有一個項鍊的墜子,還有戒指好幾枚」、「(原告交付給黃金田的金飾當下,雙方關於數量內容有無 點收?)沒有點收,就整包交給黃金田」、「整包連保單都交給對方,沒有留存資料,也沒有事先去銀樓秤重」等語,亦足證原告所稱交付黃金田保管之物,內容、數量為何,均不明確,則原告究竟與黃金田究何標的內容成立信託合意,更屬有疑,自難逕依原告片面主張,認定其與黃金田間就附表一所示金飾成立寄託契約。
㈡、原告與黃金田為母子,雙方因有一定之親誼,以致其等之財物往來未以書面行之,固非難以想像,然其二人間財物之往來原因眾多,借貸、贈與、寄託均可能為系爭款項及金飾交付之原因,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原告與黃金田間就系爭款項及系爭金飾之交付具寄託之合意,既如前述,則難證明其等間確有就系爭款項、金飾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從而,本件其餘關於原告有否有否交付系爭款項、金飾事實及有無請求返還權限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黃金田間就系爭款項金飾有寄託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寄託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田之1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