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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許胤鎧被 告 陳雅貞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依前揭本票向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卷,下稱壢簡卷,第5頁)。

嗣於115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4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依前揭本票向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系爭本票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而追加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妨害家庭事件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皇竹達成和解,並於114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且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張皇竹,但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等法律上之關係,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既主張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自應由被告提出借貸之匯款紀錄等相關證明,否則被告不足證明其已取得本票債權。又本件係因被告表示一切她負責、配合她、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等語,原告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提起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張皇竹為夫妻,原告與張皇竹於114年7月28日就原告與被告侵害張皇竹配偶權事件成立和解,其中第1條約定:「(給付金額)乙方(即原告)願賠償甲方(即張皇竹)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等語,並約定支付日期為1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完成匯款動作,嗣因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表示沒辦法在114年10月10日前付款,故被告先於114年8月6日將和解金匯予張皇竹,而張皇竹於同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又被告於屆期後提示系爭本票卻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嗣被告再執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原告卻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未向被告借款等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亦未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契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張皇竹與被告為夫妻,原告因妨害家庭事件,於114年

7月28日與張皇竹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約定原告應於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張皇竹1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張皇竹;嗣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被告復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等事實,有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60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壢簡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79、8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491號、114年度司票字第4060號、114年度抗字第255號案件卷宗查閱明確,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即原告之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且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從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為票據債務人,其交付給張皇竹,原告也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張皇竹未取得票據權利,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受脅迫云云,且不論原告並無以此為由行使過撤銷權,和解書既已載明和解事由,不論是否複合討論兩造間另件肇事逃逸之刑事偵查案件,對照原告提出之簽立過程之錄音譯文(壢簡卷第14至22頁),進行民刑事追償或提出刑事告訴乃訴訟權之行使而非不法惡害之通知,以上不足證明張皇竹取得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且因系爭本票屬無記名本票,張皇竹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給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取得票據權利,倘原告無其他抗辨事由足資對抗被告,即應負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張皇竹,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雖被告知悉發票原因,但原告也未具體主張並舉證其與張皇竹間有何人之抗辯事由並得執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僅一再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等法律關係,或是爭執系爭和解書係與張皇竹簽立,債權人為張皇竹而非被告等節,均不能因此解免本於票據無因性所生之票據付款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3條僅在切斷非直接前、後手間的人之抗辯,以保護票據流通,不妨礙票據債務人以其對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原告主張被告曾稱「我有說了所有責任都讓我來扛」,其受被告安撫「一切他負責」、「簽一簽就可以走了」,據此主張被告已將責任扛下,原告無須負責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14年7月2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翌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過程之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85頁、壢簡卷第14至22頁)。惟兩造於114年7月2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完整內容乃被告向原告稱「我有說所有責任都讓我來扛,我希望你接我電話…然後處理完 我們永不要聯絡」等語,完整語意脈絡乃希求原告共同出面解決兩造與張皇竹間之紛爭,且對話發生在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前,尚無形成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對於抽象空泛之內容無從認三方間發生債權轉讓或債務承擔。復參酌於114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對話譯文(壢簡卷第14至15頁),觀之前後對話脈絡,因原告無法在114年10月10日完成付款,被告方稱「我可以先支付」等語,僅應允先行支付,未見被告有承擔原告債務之意思。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免除原告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就系爭和解書其二人內部有何分擔求償之權,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承擔未盡主張及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本件被告持合法有效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禁止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CH153557 許胤鎧 未記載 100萬元 114年7月28日 未記載 備註: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