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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陳雪吟被 告 古明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誤信該集團成員「林欣怡」所稱有固定配息保證獲利之假投資訊息,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興達路公園前人行道,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付持偽造之訴外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去取款之被告,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遭詐欺集團感情詐騙始擔任取款之工作,直至遭警查獲後始知悉為車手。伊有意願賠償原告,但伊仍在監、經濟上有困難,且有身心障礙(弱智)、收入不穩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誤信詐欺集團假投資之詐術而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投資款予持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化名茂達公司外務專員古明弘之被告等事實,除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09號電子卷宗,核閱與原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8頁)、偵查卷所附LINE對話截圖、存款憑證、委託書、合約書、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3頁)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給詐欺集團,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有固定配息保證獲利引誘原告投資,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系爭投資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09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引用(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意思聯絡,分工合作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即屬共同侵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其有智能障礙,係遭感情詐騙始擔任車手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審酌被告自承有高中肄業學歷,113年間向原告收款時已為50歲(00年0月生),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原告面交系爭投資款時,曾一步一步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手機下載「茂達APP」一節未為爭執(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又被告縱遭感情詐騙,但對於是非對錯及事理之常仍有正常之判斷能力,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是其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又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項辯解,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