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被 告 双龍國際網絡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忠明被 告 李陳榮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萬1,75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9,99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陳榮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双龍國際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双龍公司)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邀同被告李忠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依上開利率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且逾期償還時,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双龍公司於113年5月17日與原告就上開借款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按月繳息,自113年6月至114年5月暫緩攤還本金,自114年6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增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陳榮過。詎被告双龍公司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7萬1,7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双龍公司於111年1月18日邀同被告李忠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双龍公司於113年5月17日與原告就上開借款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按月繳息,自113年6月至114年5月暫緩攤還本金,自114年6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增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陳榮過。詎被告双龍公司未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9萬9,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李忠明、李陳榮過為被告双龍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双龍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忠明表示:對於原告請求部分沒有爭執等語。
㈡被告李陳榮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頁),且為到庭被告李忠明所不爭執,而被告李陳榮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双龍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双龍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忠明、李陳榮過為被告双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双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