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一品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張里琦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爭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原告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樓頂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後,將該建物返還予被告。嗣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命原告應於收受上開命令後15日內履行。
㈡惟原告之前手(即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即訴外人中國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開發公司)原擺放於系爭建物內之鍋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1年5月間出售並交付占有予原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而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係依據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中國開發公司遷讓房屋,並非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物權關係請求遷讓房屋,因此原告因買賣行為而為系爭設備之受讓人,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指之「繼受人」,自非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即系爭執行名義所及,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排除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判決中國開發公司應返還被告系爭建物及屋內設備(即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亦屬中國開發公司之責任財產,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原告係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設備後,始自中國開發公司受讓系爭設備,屬訴訟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依法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查封之效力在於凍結標的物之處分權能,防止債務人通過處分標的物規避強制執行,若認原告不受既判力拘束,將架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及破壞既判力之安定性,並使強制執行制度失去實質效用。況原告本件所爭執之標的物即系爭設備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完全一致,屬同一法律關係之重複爭執,依法亦應受既判力遮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前對中國開發公司
及訴外人良友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林香宋等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就占用系爭建物之部分,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中國開發公司、良友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後,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嗣中國開發公司、良友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11年3月9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中國開發公司、良友公司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國開發公司於111年5月2日將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設備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故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349號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復經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具狀追加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遷讓房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執行命令、統一發票、買賣書、111年度司執字第23349號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按(桃簡卷第5-18頁、本院卷第25-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㈢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係以中國開發公司於系爭建物內放置系
爭設備,並出租予良友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侵害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判命中國開發公司及良友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後,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而占有係對物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具有對世效力,則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在訴訟繫屬後之111年5月2日自中國開發公司處受讓系爭設備即占有標的物之原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繼受人,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縱與中國開發公司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屬實,惟原告確係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繫屬於法院後,始自中國開發公司處受讓系爭設備之占有,為中國開發公司之繼受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為該判決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