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複代理人 廖崇舜律師被 告 雅莉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孝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155元,及其中新臺幣402,789元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233,366元自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2,0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6,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間簽訂「Pick me 批客迷廠商基本資料簡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製冷手持風扇(下稱系爭商品),貨款採月結30天付款,於每月月底確認該月份貨款金額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交付貨款,被告應於次月底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114年7月份、同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所應給付之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2,789元、233,366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7月份之貨款應於同年8月30日給付,8月份之貨款應於同年9月30日給付,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故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合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55元,及其中402,789元自114年8月31日起、其中233,366元自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積欠貨款之情不爭執,惟希望能以分期清償方式給付等語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對話訊息紀錄截圖等資料之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3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迄今尚欠114年7、8月份貨款402,789元、233,366元,共計636,155元之貨款未付,其中7月份貨款之給付期限為114年8月30日、8月份貨款之給付期限為同年9月30日,已於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36,155元之貨款及自給付期限屆滿次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155元,及其中402,789元自114年8月31日起、其中233,366元自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