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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張雪芬被 告 徐一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小額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授權訂定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23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重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將本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辦法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小額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