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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羅田安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被 告 黃鼎睿即黃青穹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間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夥開設「神仙蛋糕中壢店」(下稱原神仙蛋糕店),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及財務事宜,並約定原告、被告之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成數分別為30%、70%,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詎被告自98年起即未將合夥利益分配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00條、第7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至113年之合夥利益,又因其目前尚無從知悉應分配之具體數額,故暫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請求(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神仙蛋糕店業於100年6月間轉讓經營,並於100年12月8日辦妥歇業登記,兩造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早已終止,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顯無理由;倘認原告得請求合夥利益,於109年8月26日前發生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㈠被告於90年1月10日以其為負責人、組織型態為獨資,向桃園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神仙蛋糕店」(即原神仙蛋糕店),營業所在地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生路11

8、120號1樓。㈡兩造就原神仙蛋糕店成立之法律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29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㈢原神仙蛋糕店於100年12月8日登記歇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原神仙蛋糕店所成立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業已於100年12月8日終止:

1.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存續期限屆滿者。當事人同意者。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民法第70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即原神仙蛋糕店,業於100年12月8日登記歇業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神仙蛋糕店既已歇業,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兩造就原神仙蛋糕店所成立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自已終止。

2.原告固主張:被告擔任「鼎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萱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仍在原神仙蛋糕店之同一地址經營神仙蛋糕店(下稱同址神仙蛋糕店),自不因商業登記變更而影響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查,原神仙蛋糕店已辦理歇業,業如前述;而同址神仙蛋糕店現由鼎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足認其經營者為鼎萱公司。是同址神仙蛋糕店雖與原神仙蛋糕店位於同一地址,然其經營主體已由被告個人經營之獨資商號,變更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鼎萱公司,二者權利義務主體顯然不同,此不受實際經營者是否相同、營業地址是否同一所影響。從而,同址神仙蛋糕店與原神仙蛋糕店自不具同一性,縱被告擔任鼎萱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亦難認兩造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當然延續至同址神仙蛋糕店。

3.原告另提出被告之妻於102年2月3日手寫予原告之前妻之字條欲證明兩造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仍繼續存在。然觀該字條僅記載原告之股份盈餘將不再受分配,原告每年可分配之盈餘會存在一個帳戶裡等語,並未表明所稱盈餘係同址神仙蛋糕店經營所得,亦未記載被告同意將原有之隱名合夥契約延續至同址神仙蛋糕店(見壢司調卷第51頁)。是該字條尚不足證明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效力及於同址神仙蛋糕店,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並無理由:

1.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計算營業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至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或同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仍應視當事人約定之利益結算、分配方式及其給付週期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神仙蛋糕店之合夥利益應按各年度之營業淨利依約定之利益分配成數計算後,分配予原告,此經前案認定明確(見壢司調卷第45頁),堪認原告就原神仙蛋糕店之合夥利益分配係按年度結算、分配,原告各年度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具有每年定期發生之性質,應屬民法第126條所稱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又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00年12月8日終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分配98年至100年間原神仙蛋糕店所生之合夥利益,復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各年度利益分配請求權於各該事務年度終了時即可行使,則最末一期之100年度利益分配請求權,至遲於100年度終了時即已得行使,原告卻遲至114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5年,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分配98年至100年間之合夥利益,即無從准許。

3.至原告請求分配101年至113年間之合夥利益部分,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於100年12月8日即已終止,而同址神仙蛋糕店並非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同址神仙蛋糕店於上開期間所生之合夥利益。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至113年間之合夥利益,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0條、第7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合夥盈餘分配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