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羅田安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被 告 黃鼎睿即黃青穹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盈餘分配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係請求被告就兩造間成立之「神仙蛋糕中壢店」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依然存續,並依民法第700、7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98年至113年各年度合夥盈餘分配予其(見壢司調卷第9至14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如認系爭合夥事業已終止,則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
㈡惟按返還出資固為隱名合夥消滅上重要法律效果之一,但非
當然發生,出名營業人惟有於經結算完結,確定隱名合夥人應得利益於扣除應負損失後,尚有餘額者,始就其餘額負返還義務。是以,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仍須就系爭合夥事業為結算,逐一計算、調查系爭合夥事業之債權及債務,如有盈餘,方能返還出資額予原告,實須另行調查事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原告於114年7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原告所為追加顯然有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原告亦未釋明另有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故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