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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何秀珠被 告 陳奕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昱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謀議既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阿格力股票分析獲利」之虛假廣告,適伊見聞前開廣告後,隨即點擊該廣告之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之諺」、「林茗雪」、「金多幣」等帳號與伊加入好友,以此方式取得聯繫,嗣操作上帳號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陸續向伊佯稱可以透過「行動贏家-金鼎證券」、「天諭金控」APP買賣股票以及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5日9時至11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鶴岡門市(下稱本案門市),面交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復由被告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本案門市,佯為受「金多幣」指派之「個人幣商」之身分向伊收取102萬元,並交付內容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予伊,被告於成功收取款項後,旋依指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而受有損失10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出面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102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02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