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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宋達富

被告 盧泓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壹倫」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7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理想投資(綠油油)」向伊佯稱:可加入STASH 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社區前面交,被告則依「壹倫」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先向伊出示偽造之「宋興勝」工作證,佯裝係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後,再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伊,伊因此受有交付現金217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損失60萬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非並非主謀,但願意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乙節,已如前述,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交付之217萬元現金部分:

經查,被告依「壹倫」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先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宋興勝」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217萬元後,再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之217萬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是否為主謀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萬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尚非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難認有據。

㈢借款利息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雖主張其為了交付上開217萬元,向銀行貸款而受有利息損失6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迄未就其向銀行貸款並支付60萬元利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非可遽採,且原告縱曾向銀行貸款,或為貪圖投資利益,或係基於自身財務規劃所為,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貸款利息損失60萬元,無從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