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何玉琳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0樓被 告 王日婷 住宜蘭縣○○鄉○巷村00鄰○○路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已如前述,則減縮後原告本件請求為10萬元以下之金錢請求,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於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詢問被告出庭意願,被告表明不願出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王宇翔」之人。俟「王宇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後,即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暱稱「李婉清」、「陳文信」等帳號向原告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eToro」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5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雖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出,然原告因此受有於114年8月25日自高雄至本院刑事庭開庭支出高鐵費用2,660元、及系爭款項自113年8月15日匯款後遭圈存直至115年3月26日始返還,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失等財產上損失;且原告因無法領取使用系爭款項,造成原告生活資金周轉不靈,被告事後未能積極處理,使原告須長期與各機關溝通、諮詢律師,精神長期處於焦慮與憤怒,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66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eToro」應用程式投資獲利引誘原告投資,致原告誤信系爭詐欺集團而於113年8月15日匯款5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引用(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意思聯絡,分工合作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即屬共同侵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利息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113年8月15日匯款後至115年3月26
日解除圈存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失,固據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15年3月26日「返還詐騙款549,97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79頁)為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⑵、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22日(於11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115年3月25日(圈存解除返還原告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20,870元(計算式:
550,000元×277/365×5%=20,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⑶、另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1
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斯時即有催告被告給付之相關證據,無法認原告確已於113年8月15日即催告被告給付,是認本件利息起算日仍應自114年6月22日起計算。
⑷、又因金錢債務遲延給付而生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即就遲
延利息不得再請求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0,870元,再請求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不應准許。
2、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出庭交通費用,然查,原告本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金錢損害,屬於對其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至於為出庭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則為行使訴訟權利之訴訟成本,非屬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此外,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2,660元,業如前述,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