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李漢卿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吳季穎律師被 告 季福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時,因購車事宜經由共同友人即訴外人林建宏(嗣更名為林尚樞,下稱林建宏)認識原告。嗣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林建宏向原告佯稱:可用600萬元之價格,販賣G80 M3之BMW汽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且已經有進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有系爭車輛可供販售且有販賣之真意,遂於110年6月15日自其妻即訴外人李寶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82萬元(經協議後扣除部分配件之18萬元)至被告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士恩共同經營之「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車輛,且竟改稱兩造間係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致原告受有58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113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23頁,回證所載送達日期不明,原告同意以112年8月1日作為寄存派出所之日期,本院卷第68頁),依法於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併為請求582萬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