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呂筱祺被 告 林潔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潔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起,向原告呂筱祺佯稱:可透過「雲智友」APP投資股票,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原告呂筱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3日21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湧北門市)面交款項,而林潔如則於斯時接獲指揮,先前往某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證件並交付收據,而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被告取得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則因而獲得5千元報酬。以上被告所涉刑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請求援用刑案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及對刑案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但被告的錢亦遭詐騙集團騙光,且被告在監受刑中,實無力賠償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
3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25頁)所載內容相符,而被告所涉前開刑案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確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而前往向原告收取165萬元現金,並上繳予其他收水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6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37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