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林銀治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被 告 孟華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三、如原告以12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范鳴高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范鳴高亦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移轉登記後,范鳴高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
(二)於上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始悉被告向范鳴高承租系爭建物儲藏室對面房間一間,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1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不得對抗原告,且被告現占有系爭建物全部,係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每月不當得利8,000元,應返還原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179條、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有向范鳴高承租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與范鳴高就系爭房間簽立系爭租約,且被告現占有系爭建物全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4年9月3日桃院雲三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8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⒉查被告與范鳴高簽立之系爭租約期限為10年,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即不繼續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租約對抗原告。被告既不得以系爭租約對抗原告,則其占有系爭建物,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被告占用系爭建物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⒊再查系爭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
租約承租範圍僅包含系爭建物中之一個房間,可知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價額,應高於每月8,000元,然原告僅請求以每月8,000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