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林銀治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被 告 孟華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1至15行關於「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三、如原告以12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原告以12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