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華英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銀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繳費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博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