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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李宜儒(原名李姝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王冠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3時許,經由社群網站,對伊佯稱可透過OKX交易虛擬貨幣獲利,惟伊因填錯帳號資料而無法領取獲利,需再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作金流等話術,致伊陷於錯誤,將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該不詳之人乃利用系爭帳戶資料騙取訴外人高文熹共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嗣伊以50萬元與高文熹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故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5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辯以: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要等伊服刑完畢才能付款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不詳之人向原告騙取系爭帳戶資料,原告因系爭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以向高文熹詐欺取財,遂同意賠償高文熹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係因提供系爭帳戶致需對高文熹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又係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幫助行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則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50萬元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因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供不詳之人以話術相誘始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然衡諸原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原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原告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原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原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原告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為原告需賠償高文熹之原因,可見原告對上開50萬元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即25萬元(計算式:500,000×50%)。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