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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連安晴被 告 李健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健弘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由李冠瑩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110年12月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有可幫原告股票健檢並請加入會員,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111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111年1月13日13時48分許,匯款19萬元至李健弘中信帳戶,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無力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第54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亦僅表示無力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刑事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原告請求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係督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准駁。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