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楊阿卿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被 告 楊哲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06年間因被告欲與訴外人阮美玲結婚,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原告遂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倘被告爾後會履行對父母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按月給付原告及配偶共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即應允好,原告因此於106年6月29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即將上開與原告之約定棄之不顧,除未有給付扶養費外,對於父母得態度亦轉趨於冷淡,甚至於113年間向原告表示「你們(指父母)都趕快去死一死,死了以後我不會燒庫錢給你們,讓你們當窮鬼,也不會幫你們捧斗」等違反人倫之言語。被告於114年5月間,更偷竊原告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企圖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擅自移轉予自己。原告以本書狀送達於被告時,同時表示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即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倘受贈人經贈與契約受讓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該贈與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即為受贈人合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之原因,然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既經合法撤銷,致原先受贈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受贈人仍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贈與人因而受有無法就該不動產行使所有權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資料,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既有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負擔事項情形,則原告依贈與契約相關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所載贈與行為,為有理由。且系爭契約既得為原告合法撤銷,則被告受贈經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顯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不存在情形,被告所受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兩造所訂贈與爭契約所載負擔事項,自有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事項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於106年6月29日附負擔之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