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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被 告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吉祥被 告 楊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2萬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邀同被告林吉祥、楊靜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4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約定被告林吉祥、楊靜怡就被告佳樂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佳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佳樂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2日、114年10月14日及114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4筆借款,共計1,36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佳樂公司自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52萬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林吉祥、楊靜怡為被告佳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對外債權資料查詢、中華郵政1年期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93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佳樂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佳樂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吉祥、楊靜怡為被告佳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佳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 違 約 金 備註 1 580萬元 199萬1,927元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編號1、2係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 編號3、4係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機動計息。 2 220萬元 79萬4,447元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40萬元 55萬8,841元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8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20萬元 317萬4,810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8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60萬元 652萬2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