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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於祐民被 告 郭鈞倫

賴金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6萬479元,及如附表「借款金額」、「逾欠日期」欄位所示各筆債權最後納息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欄位所示各筆債權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並自如附表「違約金起算日」欄位所示各筆債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違約金計算」欄位所示計算標準所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萬3,000元或同額之民國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分別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同年9月14日均邀同被告於祐民、郭鈞倫、賴金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共2紙,約定就嗣後原告動撥予三電公司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三電公司應按期償還本息,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雙方並約定如附表「約定利率」欄位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欄位所示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契約)。嗣後,原告依約分別動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三電公司,原告與三電公司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嗣三電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於祐民、郭鈞倫、賴金

胎就系爭契約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1年,其餘契約條款維持不變。

㈢詎料,三電公司就系爭款項於11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5日

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嗣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三電公司共積欠原告本金共計736萬479元(計算式:系爭契約2紙之本金416萬4,413元+319萬6,066元;下稱系爭欠款),而於祐民、郭鈞倫、賴金胎依系爭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以相當現金同額之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各2紙、授信約定書4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帳戶查詢明細、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各1份、戶籍謄本3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50頁、第51頁、第53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55至60頁)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率 (年利率) 逾欠日期 (最後納息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 1 416萬4,413元 3.375%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1月29日 除按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319萬6,066元 2.22%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