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鄭邱玉秀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李素卿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二、查被告為笙洋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下稱笙洋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前於114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笙洋公司監察人鄭月裡向被告起訴,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然鄭月裡迄今未代表笙洋公司向被告起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為笙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4月8日將笙洋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該買賣行為未經監察人鄭月裡代理,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笙洋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笙洋公司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長子鄭宇青前於111至113年間陸續向被告提告,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8、112年度訴字第2179、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駁回,且被告之配偶鄭子斌亦為原告次子,原告是否確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應有疑問。鄭月裡有代表公司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並非自己代理;且縱使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買賣契約亦僅屬效力未定,並非無效,原告主張笙洋公司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笙洋公司之董事長、鄭月裡則為笙洋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於擔任笙洋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與笙洋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次按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公契上,有鄭月裡之蓋章(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監察人鄭月裡作為笙洋公司代表,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原告固主張鄭月裡並不知情云云,然縱使鄭月裡確實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惟依上開說明,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效力,亦僅屬效力未定而已,並非無效。是於笙洋公司拒絕承認該買賣行為前,原告尚無從主張笙洋公司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另聲請訊問被告及傳喚鄭月裡作證,待證事實為交易當時鄭月裡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96頁第26至28行)。惟依前述說明,縱使鄭月裡並不知情,該買賣行為僅屬效力未定,並非無效,是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無從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應無調查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笙洋公司已拒絕承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則難認原告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笙洋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