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邱玉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素卿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56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笙洋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所示。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828,885元【計算式:16,700×698.07×1/2=5,828,8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3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828,8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