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石曼君 住臺中市太平區(住址詳卷)被 告 邱聖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5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所載及該刑案調查之證據資料,被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7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告所引用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邱聖庭先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與三人以上之集團份子達成「由其以虛設行號之方式至下開銀行申辦帳戶並開通網銀且轉帳限額無限大,並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帳戶有不明鉅款入帳後,以視訊方式與民間幣商進行視訊確認身分後,謊稱邱聖庭本人向該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協議,其若按照該協議進行,極有可能係幫助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及洗錢,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以勝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信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籌備處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勝信公司帳戶),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虛設公司之方式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勝信公司,並於111年12月27日獲該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邱聖庭再偕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1年12月3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將上開帳戶之戶名更改為勝信公司,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即申請電子憑證、安控設備,並於使用該電子憑證驗證,轉入帳號約定方式設為免約定,又將轉帳限額提高至「無限額」後,旋於112年2月2日11時4分前某時,將勝信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層轉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使用;復由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指示邱聖庭與林禹丞、柯博仁、林廷宇及林宥良(原名林敬堯)等自稱虛擬貨幣民間幣商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視訊,謊稱欲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而幫助將勝信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轉出至該等民間幣商之帳戶內,以換購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1年11月間某時起,向原告石曼君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石曼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8日10時54分許,匯款207萬元至威創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第一層洗錢帳戶),旋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勝信公司帳戶內,最後則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改變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1-23頁之刑事判決所載),而被告所涉前開刑案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前揭20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審重附民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