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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邱品維法定代理人 邱國彰兼 原 告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玉珍被 告 傅敬淳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元;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二人道歉,道歉信內容經法院核定,並以掛號寄達原告一就讀學校地址,如被告不履行,得由法院以公示方式代替;㈢請求賠償金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道歉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23頁)。於撤回後,訴訟標的金額僅餘200,000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