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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書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A002(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前開當事人姓名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施永傑與原告於5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施邵夫(原名施明村)、施明仁、施佑霖(原名施明義)、施明德4子(下稱施邵夫等4人)。詎施永傑與被告於60年間在外同居通姦,原告於75年間隨同員警當場查獲其等通姦,原告對施永傑提起重婚及通姦罪刑事告訴。施永傑與被告為脫免前開刑事責任,向原告提議和解並協議離婚,原告念及子女尚須照顧及經濟上之扶持,同意在律師擬稿並見證下,於75年10月8日與施永傑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施永傑與被告依前開約定均同意拋棄並贈與離婚當時名下一切不動產予原告所生之子,原告遂同意暫時同意原諒施永傑與被告。詎113年3月15日施永傑死亡後,被告背棄前開承諾,未依約辦理拋棄繼承,且不承認先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施邵夫等人需與被告進行遺產爭訟,足徵被告當年係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暫不求償,以順其拆散原告家庭之手段,原告直至114年間始發現遭詐騙。原告因被告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與施永傑外遇生子,當時因傷心欲絕致出家為尼,且原告長達30年之付出一夕徒勞,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原告當初為子女考量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因遭被告欺騙而深感痛苦悲憤,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80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5年7月間即知悉施永傑與被告發生外遇,其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訴,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經施永傑賠償150萬元,原告之損害已被填補。又系爭承諾書係預先拋棄訴外人施明甫、施明曜(原名施明諾)對施永傑現有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應為無效。而被告並未拋棄本身對施永傑之繼承權,自無侵害原告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施永傑於5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施邵夫等4人。被告於原告與施永傑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施永傑外遇。施永傑與原告於75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同意兩願離婚…施永傑與陳○○所生之子施明甫、施明諾,…將來土地之各項移轉,均不得享有婚生子女之權利,此項經陳○○、施永傑見證人之同意認可…陳○○為履行本和解第三條規定,應另出立承諾書為之。」、被告於75年10月8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陳○○同意拋棄施明甫、施明諾對施永傑現有全部不動產之繼承權利。絕無異議」。施永傑於113年3月15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和解書、系爭承諾書、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施永傑死亡後,未依約辦理拋棄繼承,致施邵夫等人須與被告進行遺產爭訟,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權之事實?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㈠、主張侵害配偶權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施永傑不當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惟依原告提出之75年7月17日中央日報、台灣新生報、中華日報所載:「…施妻A01遂邀同桃園警分局派員會同。

於昨日凌晨時分至上述地點捉姦,果然一捉成雙,室內還懸有乃夫與同居女子陳○○結婚的照片…。」、「…前日凌晨會同警方前往…捉姦,並在屋內發現牆上掛有先生和陳○○的結婚照,且有小孩躺在床上睡覺,才知自己被矇騙多年,前日向警方提出施永傑和陳○○通姦告訴,全案正由警方偵辦中」、「15日凌晨,一名劉姓婦人報請龜山所至…捉姦,當場查獲其夫施某與另一陳姓女子同居一室,衣衫不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知原告於75年7月15日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遲於114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9-15頁),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迄今仍拒絕交付原告之子施邵夫等4人應得之不動產,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誠信原則,且被告提起訴訟爭執配偶權及遺產繼承等事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見原告115年6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本院卷第105頁)。查原證2系爭和解書第2、3、10條雖約定:「甲方拋棄名下所有不動產予施明德、施明村、施明仁、施明義四個兒子,但基於目前土地尚未分割之故,乃同意將其所有印鑑委由其母施阿爽保管,全權處理,俟將來辦理土地分割同時,一併移轉予上述四個兒子。」、「施永傑與陳○○所生之子施明甫、施明諾,雖經施永傑認領,惟將來土地之各項移轉,均不得享有婚生子女之權利,此項經陳○○、施永傑見證人之同意認可」、「陳○○為履行本和解第三條規定,應另出立承諾書為之」(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查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施永傑,被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已難認被告有何契約上之給付義務或係有違反契約之誠信原則可言,加以原證3之系爭承諾書亦屬無效(此部分詳後所述),且原告雖以時效之起點應為施永傑死亡之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故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既已於75年10月間即與施永傑離婚,則原告自斯時起既已非施永傑之配偶,自無其所主張長達30年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可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無理由。

㈡、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權為請求部分:

1、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2、查原告自承施永傑死亡時其名下遺有多筆不動產,可見拋棄繼承對於施明甫、施明諾不利,被告代理施明甫、施明諾拋棄繼承,不利於施明甫、施明諾,已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又被告於75年10月8日簽立原證3之系爭承諾書時,施永傑仍生存健在(113年3月15日死亡),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既不利於施明甫、施明諾,已屬無權代理行為,且因斯時尚未發生繼承施永傑之事實,施明甫、施明諾並無任何權利可供拋棄,依上開說明,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自難認有效。

3、原告雖主張其係為其子施邵夫等4人之權利,因被告同意放棄施明甫、施明諾對施永傑全部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基於為子女考量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因遭被告欺騙而深感痛苦悲憤,請求被告賠償基於父母關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等。惟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已屬無效,業如前述,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此乃屬非財產上法益,而原告所指被告未依約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數增加、原告之子施邵夫等4人因此分配較少之施永傑遺產,實屬財產(金錢)上之不利益,尚難認原告之非財產上「身分法益」因此受侵害,故亦難認原告非財產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