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周勵萍訴訟代理人 許曜州律師被 告 謝霈妏(原名:謝沛璇)(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2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兩造因觀念不合,故於111年7月12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後,被告除不願歸還車輛外,亦不願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並無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110年2月農曆年間,伊於彩券行購買2000元刮刮樂,刮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稅費後將85萬元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之後原告將其在郵局帳戶的錢全部轉出,僅留下伊的部分後,原告把該郵局帳戶給伊自行領款,之後於基隆打官司後,才把存摺交還給原告。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給伊預告登記,係因伊有出頭期款80萬元,只要原告將80萬元交還給伊,伊就同意辦理解除預告登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以中壢地政111年3月7日壢登字第○○○○號辦理預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卷第17-2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本院應判斷者為:兩造是否有預告登記欲保存之債權存在?
四、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土地法第79條之1參照)。則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由登記申請書可知,系爭房地於設定預告登記時,並無記載
權利移轉請求權為何,另由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亦僅記載「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該記載亦未載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請求權,被告即應就其對系爭房地有何債權請求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其所付,並提出交易明細二紙(卷第51-53頁),上開交易明細為110年9月14日轉出480,000元,及110年9月27日轉出293,000元,然由匯款明細並無法看出係由何人之帳戶所匯出,亦無法得知匯款至何人帳戶,縱依被告另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卷第77頁),其中記載110年9月14日給付完稅款480,000元,110年9月27日給付尾款差額250,000元及43,000元,金額雖與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相符,但卻非被告所稱之房屋頭期款,且由點交確認書後附之匯款委託書(卷第81頁)可知,110年9月14日所匯款之480,000元為現金臨櫃匯款,而交易明細所載記載為「轉支」,被告並未說明兩者之關聯性,被告所述即難認為真實。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房地購買時,被告提供部分購屋資金,然此屬兩造間之金錢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仍非被告就系爭房地得請求移轉之請求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請求權,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依婷附表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壢登字第○○○○號預告登記 編號 不動產 請求權人 義務人 內容 限制範圍 1 中壢區環東段○○○○地號土地 謝沛璇 周勵萍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 70000分之455 2 中壢區榮安○街○巷○○之○號房屋(中壢區環東段○○建號建物) 謝沛璇 周勵萍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