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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蔡慧蓁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黃榮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訂立租約,約定被告自103年6月20

日至105年6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房屋及編號B3-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105年6月19日租期屆至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兩造間成立一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弟江鑫陽因喪子之重大變故而與配偶分居

搬至基隆與原告同住,江鑫陽與原告屬共同生活之家屬,然因二人同住有諸多不便,故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供江鑫陽居住使用,原告於114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為收回自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系爭房屋大量囤積物品,已經損壞系爭房屋,並違反桃園市住宅囤積行為處理自治條例,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規定,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4、5、6款之情形,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4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收回自住,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19日終止,被告應於114年5月19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4年5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被告於114年5月2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我都有按時繳納租金,但114年5月份租金因原告原本提供之帳戶已經無法匯款,故114年5月份後之租金均未繳納,系爭房屋有漏水,但原因不明,並非是我造成,囤積物品需要我兒子放假才能幫我處理,我有陸續清理,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租賃期間發

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次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㈡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人民居

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可知該條例係為維護人民居住權、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而設,故在住宅租賃事務範圍內為民法、土地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原告於本件並未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為主張,然依法官知法及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就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仍應優先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規定。

㈢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若有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得得收回房屋,是足認若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情形,得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

㈣按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時,

得終止之。而所謂收回自住,並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且所謂共同生活之家屬,亦不限於其為未成年人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出租人得收回租賃物以供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居住,然收回自住時,尚須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終止前30日檢附事證通知承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㈤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為不定期租約不爭執。原告主

張其與江鑫陽現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安樂區之房屋,因二人共同居住多有不便,江鑫陽有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之必要等語。就此證人江鑫陽證稱:我平常跟配偶住在桃園市樹林四街的房子,樹林四街的房子是丈母娘的,我偶爾會去跟姐姐同住等語。依證人江鑫陽上開所述可知,其平日均與配偶同住在桃園市樹林四街的房子,僅偶爾與原告同住,難認原告與江鑫陽為共同生活之家屬,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之要件,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乙節,為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堆置大量物品,損害系爭房屋

,並違反桃園市住宅囤積行為處理自治條例,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規定,並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4、5、6款之情形,原告自得終止租約等語。然原告於114年4月8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土地法第100條第4、5、6款之情事,亦未於其存證信函中檢附相關事證,是原告114年4月8日之存證信函並未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乙節,難認有據。

㈦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仍得依系爭租約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