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許日新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29,06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原告雖在書狀中表明自己的法定代理人為「楊惠信」,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係成年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詳個資卷),故原告應係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未出具委任狀表示委任「楊惠信」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故在原告依附表二編號1所載內容釋明前,爰不將「楊惠信」列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核先指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訴時,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其中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9日止(共計6年又196天)的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229,066元【計算式:本金766242元+利息385686.34元(766242×7.7%×(6+196/365)年)+違約金77137.27元(766242×7.7%×20%×(6+196/365)年)=1,229,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原告已繳納10,210元,尚應補繳5,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後,認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理由有附表二編號2、3、4應說明之處,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主文所示時限均以本院收文章上時間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及其餘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一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他費用 新臺幣766242元 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附表二編號 應補正(說明)事項 內容 1 法定代理人疑義 請原告說明自己是哪一種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例如未滿18歲原則上由父母當法定代理人、因精神或生理問題遭受監護輔助宣告是由法院裁定的監護人或輔助人來擔任法定代理人)以證明「楊惠信」確實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再次強調,「法定代理人」不是「老闆」) 2 原告主張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處 對原告主張的「免除保證責任協議書」中第三點約定內容「倘甲方(按:即原告)未依本協議書約定之完全履行(按:即自106年8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每月給付1萬元),乙方(按:即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讓與本件債權予被告的公司),原協議清償內容立即失效....」有何意見?被告主張原告只清償到108年10月15日,則原告到底有無依照「免除保證責任協議書」約定按時給付款項? 3 原告應對「是否有清償款項、何時清償、清償多少」負舉證責任 承上,若原告認為自己有依照「免除保證責任協議書」約定的內容給付,請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匯款紀錄、收據等) 4 確認是否仍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對「尚未終結」的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方有實益,但本院依職權調閱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案已於115年4月16日已經核發移轉命令終結,並將債權憑證正本等退還被告(若有疑義,請聲請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