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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許日新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訴外人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中華銀行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原告並與經綸公司簽訂免除保證責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在案,雙方協議由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繳款予經綸公司,然於原告繳款26個月後,經綸公司欲將剩餘之金額債權讓與第三方,原告表示不同意而與經綸公司之人員於109年7月8日口頭協議將尚餘之欠款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結清,原告並在同日將協議之3萬元匯給經綸公司,被告自不得再執行中華銀行之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前借款人許日文邀同連帶保證人許明、原告向中華銀行貸款250萬、300萬,共計550萬元整,此有借據可證,因借款人等逾期未繳息,中華銀行於92年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促其人等清償,經本院92年度促字第6476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取得對借款人等之確定判決後,遂聲請執行其供擔保之不動產,並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149號執行程序拍定、受償1,986,534元,仍未足額清償,中華商銀於96年8月3日將對借款人等之不良債權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次於100年7月4日轉讓予經綸公司,原告於106年7月20日與經綸公司簽立免除保證責任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經綸公司與其達成系爭協議內容為原告依該協議對經綸公司履行給付36萬元整後,始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又經綸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將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曾於109年2月5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並於同月7日由其大樓管理員簽收,除通知其債權讓與事實並給予被告之入帳資料,希望原告能維持原協議繼續入帳。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復於114年11月27日再次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原告目前設籍地址,由原告於同年12月5日親自簽收,原告收到信件皆未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基於債權讓與承受債權人之地位,且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原告完成合法債權讓與通知,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且依上揭免除保證責任協議書第三點「倘甲方(即原告)未依本協議書之完全履行,乙方得主張解除本協議書,原協議清償內容立即失效,甲方已繳金額即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債務,且乙方將依原相關貸款契約之約定內容向甲方求償,甲方絕無異議」之約定,原告自106年8月10日至108年10月15日僅給付265,000元,原告既未依協議書履行完畢,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免除保證責任協議書,並就抵充後剩餘債務依法向原告請求清償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讓與應由債權人與受讓人合意為之,債務人同意與否對於債權讓與不生影響。查被告主張之債權讓與過程及經綸公司與原告簽立的系爭協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本院卷第43-89頁)及兩造均提出系爭協議影本,故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一事應自109年2月7日原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起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自原告之主張亦可見經綸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已為原告所知悉,不論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債權,而經綸公司在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前,曾與原告於106年7月20日簽訂內容為「一、甲方(即原告,以下為避免混淆,均以原告稱之)配合之處理事項:1、原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乙方(即經綸公司,以下為避免混淆,均以經綸公司稱之)新台幣壹萬元整,共計36期,總金額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2、前項協議金額均不包含已收取之各類款項(例如保薪、存款、執行財產所得...等等),亦不另行退還於原告。3、原告應依經綸公司指定之帳號繳款(匯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戶名: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二、經綸公司配合之處理事項:原告依本協議書第一條付款後,經綸公司同意:債務清償或保證責任之免除:於原告給付上列全數款項後,經綸公司應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不再對原告做任何追償,並出具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予原告。2、具狀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悅字第48320號薪資債權執行命令。三、倘原告未依本協議書約定之完全履行,經綸公司得主張解除本協議書,原協議清償內容立即失效,原告已繳金額即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債務,且經綸公司將依原相關貸款契約之約定內容向原告求償,原告絕無異議。」(本院卷第69-71頁)的系爭協議,成為系爭債權的約定內容,在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後,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二)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系爭協議之內容觀之,顯無直接消滅原有債務之意,而是以新的給付內容做為消滅原有債務的條件,而屬於新債清償,故而新債務(即系爭協議「一」所定的還款內容)未履行時,其舊債務(即原本的債務)仍不消滅。且系爭協議明確指明原告應匯款的帳號及戶名,且原告所提出的匯款申請書中僅有26張共25萬5千元是匯款至系爭協議所載的經綸公司帳戶(最後一次匯款至經綸公司帳戶的時間為108年9月25日的5千元),並未達系爭協議所約定的36萬元,且還有一張匯款申請書雖是在109年7月8日匯款3萬元,但是卻是匯款到「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原告雖主張其於不知名的經綸公司人員於109年7月8日口頭協議以3萬元結清,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該人員指示匯入3萬元之帳戶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自109年2月7日時起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故即便原告所述於109年7月8日與經綸公司人員達成3萬元結清合意一情為真,亦是在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後的事情,原告對已非債權人的經綸公司或「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