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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被 告 B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B男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C女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A女與被告B男(真實姓名均詳卷)於103年5月2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C女(真實姓名詳卷)明知被告B男(以下分稱B男、C女,合稱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行為日期、行為態樣(投宿旅館、出遊約會、露骨對話等),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且B男於114年間起,有如附表二所示異常消費紀錄,足認被告於114年6至8月間,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摧毀原告長年為婚姻及家庭所付出之辛勞及努力,著實令原告深感痛心、憂鬱,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久久難以弭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B男:伊與C女僅為普通朋友,逛街、出遊皆為一般正常社交

行為,雙方往來並無逾越男女分際,否認與C女發生性行為,此均為原告主觀臆測;且配偶權乃私法上之權利,並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原告長時間監控侵入手機軟體、定位及取得對話訊息,係屬違法取得,侵害隱私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否認有證據能力,原告以被告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C女:伊與B男為多年好友,原告與B男婚姻早已出現嚴重破綻

,並非原告所述與B男婚姻處於幸福穩定狀態,且原告於112年至114年間,即已曾多次向B男提出離婚,伊基於朋友關係給予B男溝通上建議,否認與B男間有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常交往,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其非法登入或翻拍取得,無從確認內容真偽,否認形式真正;縱認原告提出證據具備形式真正,則原告與B男婚姻關係既已出現嚴重破綻,難認原告受有何精神痛苦,或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程度,又退步言之,若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C女明知B男為有配偶之人,渠等於B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爭執原證4對話紀錄及原證7現場照片(影片)形式為

真正、原證6定位資訊則屬非法取證,不應採為證據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主張原證4對話紀錄內容詳盡,至原證6係基於其與B男為配偶關係,使用手機內建功能尋找B男定位資訊,原告始得悉被告間之不正常交往行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固均屬具個人性或隱密性之資料,惟此等資料攸關原告於本件訴訟上攻防及立證必要性,參酌前揭所述侵害配偶權事件之特殊性及隱匿性,若不許原告援引該等證物為證據,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行為,且原告亦僅以之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B男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手段取得證據,復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類此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若非藉此方式,實難獲取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之證據,衡量被告隱私權與原告舉證困難度、訴訟權益保障,本院認原證4對話紀錄、原證6定位資訊,均有證據能力;至原告取得被告現場照片、影像畫面(即原證7),係其於公共空間攝得,亦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原證6手機定位資訊、原證7出入汽車旅館影像(照片),起訴主張被告於汽車旅館投訴過夜、C女住處(附表編號1至6、編號8)發生性行為等節,且觀該等影像畫面並非呈現被告發生通姦之事實,尚不能遽以推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之情;惟稽諸附表編號9至11對話內容,足認被告間對話內容親密異常,對談論個人私密、性行為無所避諱,顯然超出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情誼,對話者互相吐露對彼此親密情感及慾望,益徵被告於此期間互動往來顯已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再觀以原告提供原證7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檔案「原證7現場光碟」、資料夾「114.8.4」、檔名「路邊擁抱」(影片時間2分10秒):畫面開始,一對男女相互擁抱,影片過程中雙方有肢體接觸,且被告均承認畫面為渠等2人(訴字卷第104至105頁)。循此,C女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知悉B男為有配偶之人(訴字卷第35頁),則關於與異性間往來情誼之邊界感,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認知,仍於公共場所與B男相互肢體碰觸、擁抱親暱舉措,顯已與一般朋友社交互動顯然有別,可認被告互動確已踰越一般正常朋友往來界限,應屬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且足以破壞原告與B男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圓滿。依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之詞,殊難憑採。

⒌基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擁抱、肢體碰觸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堪認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

⒍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結合,夫妻雙方因家庭環境、成長背

景或思考及行為模式不同,在思維、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則夫妻間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實所難免。C女雖辯稱原告與B男婚姻關係長期處於感情不睦狀態,婚姻已有破綻之情;然C女既知悉B男為有配偶之人,則其在與B男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時,原告與B男婚姻既仍屬存續狀態,即無得容任C女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縱認原告與B男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然C女上開行為亦加深原告與B男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實非被告得藉此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合理化依憑,C女據此所為抗辯,無足可採。

⒎從而,C女明知B男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仍為前開超出通常朋

友互動之男女不正常親密往來行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本質,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條件、財產所得狀況(參稅務T-Road資訊

連結查詢財產所得明細,附個資卷),暨兩造於本院陳述之學歷、收入狀況(訴字卷第105頁),衡以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期間、被告間之親密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B男、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C女,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暨傳真簽收資料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17至19頁、訴字卷第37至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理由之40萬元部分,並請求B男自114年11月28日起、C女自114年11月26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並請求B男自114年11月28日起、C女自114年11月26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1 114年7月22日 被告至桃園市王者汽車旅館。 原證6(手機定位截圖,訴字卷第105頁) 2 114年7月27日 被告至臺北市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6(手機定位截圖,訴字卷第105頁) 3 114年7月30日 被告至臺北市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6(手機定位截圖,訴字卷第110頁) 4 114年8月4日 被告至桃園市王者汽車旅館。 原證6(手機定位截圖,訴字卷第114頁)、 原證7(現場照片、影片) 5 114年8月8日 B男至C女位於臺北市處所約會 原證6(手機定位截圖,訴字卷第117頁)、 原證7(現場照片、影片) 6 114年8月12日 被告至桃園市I DO汽車旅館 原證6(手機定位截圖,訴字卷第121頁)、 原證7(現場照片、影片) 7 114年8月13日 被告至基隆市約會、逛街 原證6(手機定位截圖,訴字卷第121頁)、 原證7(現場照片、影片) 8 114年8月24日 被告至桃園市王者汽車旅館 原證6(手機定位截圖)、 原證7(現場照片、影片) 9 114年8月17日 對話紀錄: C女:只能委屈我一點,當那個 『不小心偷走老公的人和 心人』的人、我提醒你 你,不是想限制你,而 是希望我們能一直穩穩 地在一起,不讓任何人 有機會鑽空子。你要乖 乖站在我這邊唷!!因 為我可是把人和心都交 給你了❤要對我負責ㄟ ...你更不能把我的位置 讓給別人,知道嗎? 原證4(對話紀錄,訴字卷第46頁) 10 114年8月18日 對話紀錄: B男:我心都變了,哪可能回去 C女:我讓你種草莓很明顯的地 方,我工作上這樣沒很好 看,我也沒真的去遮瑕 B男:妳讓我有一種很不安的感 覺耶,是沒住一起的關係 嗎 C女:我光想你們睡同一張床, 即使蓋不同被子,我腦子 就好亂好不安,當知道你 喝酒我更不安 原證4(對話紀錄,訴字卷第47、50、51頁) 11 114年8月22日 對話紀錄: B男:太久沒碰妳會很陌生 C女:有很久? B男:有吧 C女:沒有在記這個 B男:妳是不是覺得我有性才有 愛 C女:我沒有這樣想過耶 B男:就是很久沒跟你做了 C女:因為沒性就對我沒愛? B男:就說很久沒跟你做了 C女:那也沒辦法 B男:都要超過5天了 C女:不是禮拜天才做過,今天 第五天 B男:嗯,快要極限了耶 C女:你之前忍了8天耶 B男:你看67還2天就7天了 C女:誰叫你沒睡在我旁邊,不 然隨時你想要都可以 B男:喔 原證4(對話紀錄,訴字卷第72頁)附表二:【B男異常消費紀錄】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1 114年6月25日 22時54分 B男深夜於臺北市中山區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附近超商購買平日不喝之調酒 原證5(消費紀錄截圖) 2 114年6月25日 3時28分 B男凌晨於臺北市中山區「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附近超商購買啤酒 原證5(消費紀錄截圖) 3 114年7月3日 1時21分 B男凌晨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168 Motel」附近超商購買平日不喝之調酒 原證5(消費紀錄截圖) 4 114年7月6日 13時5分 B男於桃園市中壢區「全家超商金園門市」購買平日不喝之調酒 原證5(消費紀錄截圖) 5 114年7月9日 21時26分 B男於臺北市中山區C女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油 原證5(消費紀錄截圖)

裁判日期:2026-08-31